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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817365-1/2020-55090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省金融监管局监管二处 成文日期:2020-02-26 15:46
  • 标       题: 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0-02-26 15:46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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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发〔201669,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外地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类交易场所应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商品类交易场所是为我省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交易品种的设置应立足于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

第四条 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新设交易场所、分支机构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政府提出申请,所在市县政府须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方提交的申请材料提出意见(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为省属企事业单位的,由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方提交的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和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需自收到全部符合规范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省政府金融办。

 省政府金融办收到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审核同意的意见。如审核同意,则上报省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须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申请方出具批复文件,并公告。申请未获批准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向申请方出具书面答复。

交易场所获批后,申请方须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交易场所筹建工作、开业验收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牵头负责;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协调省级相关部门和职能部门、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本省交易场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须报经省政府批准,并获得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的批复同意。

外省(区、市)交易场所拟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书面申请,经省政府金融办征求市县政府意见并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方可设立,并按照属地原则接受监管。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本省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十二大重点产业布局,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利于促进市场化资源配置;

  2.须有明确的交易品种,拟申请的交易品种应具有海南地方特色和资源优势,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能够聚合形成一定体量规模,且原则上同一大类产品的交易场所只设立一家;

3.交易场所须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制定了严谨而完备的风控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建立健全交易主体准入和资金管理等管理制度,并承诺自愿接受监管。

  第八条 交易场所股东须为法人机构,至少有1家股东须具有与申请交易范围相关的行业背景,具有一定的行业影响力,且符合以下规定:

  1.交易场所控股股东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2)具有两家以上法人股东,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1/4,且不超过2/3

  (3)股东出资结构清晰,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4)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行为。

  2.交易场所的其他法人股东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合法注册成立且正常经营运转,原则上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符合本条第1.4)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各类交易场所,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基本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交易场所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新设交易场所办理登记手续;

(二)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实缴不低于30%。各股东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各种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交易规则、业务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岗位职责等;

(五)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拟任交易场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经济、金融、管理等专业知识和交易场所相关领域3年以上从业经验;

(二)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熟悉并遵守行业法律法规,5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由主发起人股东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交易模式、申请企业基本情况等信息;

()组建方案,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交易场所的基本情况(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管理架构、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配备、交易模式、交易规则、交易系统、运营管理、风险控制、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内部制度,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相关材料;

() 公司名字预先核准通知书;

() 各股东信用报告;

() 法人股东需要提交基本情况简介、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最近2个完整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控股股东提交最近3个完整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分支机构时,申请人参照新设交易场所相关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就新设交易场所或交易场所新设分支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出具书面意见(详见附件1)。意见须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材料齐全;

2.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

3.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设立交易场所或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的意见,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或拟注册地市县政府)的书面意见;

4.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具有相应的人员承担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工作,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受理新设交易场所的申报材料,具体受理条件如下:

1.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2.拟新设交易场所的市县政府辖区内,在本年度未发生过严重的交易场所违规事件;

3.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具有相应监管能力及风险处置能力;

4.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在取得省政府办公厅同意设立的批复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拟开业交易场所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营业场所、交易品种、交易系统、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复印件;

(五)主要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制度、交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业务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岗位职责等规章制度;

(六)法人代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包括任职资格表,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

(七)公司组织结构图,工作人员花名册;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出资说明;

(九)营业场地权属或租赁证明材料;

(十) 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交收仓库证明材料及相关合作协议;

(十一)消防及公共安全验收合格报告;

(十二)与结算监管银行等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

(十三)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并提交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业务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和业务系统检测报告;

(十四)交易场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及本办法规范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省政府金融办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市县政府交易场所管理部门,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验收:

1.现场勘验场地与开展交易业务相符合,且该经营场所须与注册地址一致;

2.交易场所使用的交易系统须经过合格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认定合格报告,且满足交易模式和交易规则,运行安全、稳定、合规;

3.上线交易品种及其交易制度须与设立审批时报批的材料相符;

4.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交收仓库证明材料及相关合作协议等进行重点审核。

通过验收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出具书面开业通知;未通过验收的,可申请一次延期,经省政府金融办同意延期后,最长可延期6个月;超期未筹建开业的,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开业批复相关信息同时在金融办网站公告。

(二)变更审批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须经审批后方能进行变更,即:

1.因变更交易品种或交易方式而变更交易规则的;

2.调整交易场所经营范围的;

3.交易场所需要新设、中止、取消、恢复交易品种的;

4.发生合并、分立或注销等情形的;

5.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6.交易场所因名称或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7.其他省政府金融办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重大事项。

涉及行业管理的,交易品种、业务规则等事项的变更还应遵循相应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申报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变更审批事项的,由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做出审批意见。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变更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申请方持批复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申报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变更审批事项的,申请方须提交业务变更的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就变更审批事项向省政府金融办出具书面意见(详见附件2)。意见须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材料齐全;

  2.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3.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方就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所涉事项进行变更的意见。

(三)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需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变更地址、企业类型;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法定代表人;  

 ()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变更一般股东(不含第十六条第5项);

    ()修改章程或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对外投资和对外拆借资金事项;

    ()超过注册资金余额20%的注册资金运用事项;

()其他应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进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事项变更备案涉及工商变更及备案事项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登记备案后,须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须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由省政府金融办抄送相关职能部门。

  交易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后,未按照上述规定向省政府金融办申请备案的,省政府金融办将会同市县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约谈交易场所相关负责人并限其改正。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一)至(六)条规定的备案事项,须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对交易场所设立条件的相关规定,否则,省政府金融办将会同市县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约谈交易场所相关负责人并限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申报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变更备案事项的,申请方须提交业务变更备案申请材料。

(四)终止事项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因故暂停运营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金和其他资产。

交易场所停业期不得超过6个月,停业与恢复营业须提前20个工作日向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程序报送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破产清算、依法取缔等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向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及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并备案。

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股东方成立清算小组,在省政府金融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做好相关处置、清算、维稳等工作。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客户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剩余资产分配、客户分流安排等相关事项的说明。清算结束后,交易场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五)特别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发生多个事项同时变更的(或同时具有需报请批准事项和需备案事项的),须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分别准备批准事项和备案事项相关材料并履行程序。

  第二十六条 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需经审批或备案事项,交易场所须依照相关要求向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各交易场所不得将其所获交易资格或交易平台进行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凡交易场所以外的任何机构或非交易场所管理层成员,均不得管理或运营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设立、停业、解散、破产清算、依法取缔的,应在机构所在地市县政府以上主要报刊、电视媒体及交易场所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中须对交易模式、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公平交易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和纠纷解决制度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机构等开展经营业务。交易场所如实行会员制的,须在其网站上对外公布其会员名称,公布会员单位名单前,应经由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相关行业部门进行核验同意。制定会员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加强会员管理。

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须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条件,交易场所须与会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我省辖区内注册的会员单位须在签订合作协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含名称、注册资本金、注册地址、经营范围、股东情况等基本内容)报我办备案。

交易场所须建立健全的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隔离交易场所及会员权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通过盈利承诺等欺骗手段诱导投资者入市交易,不得进行代客交易,不得拒绝投资者进行其账户信息查询。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管理,保证工作人员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保密职责,不得泄露客户交易信息,不得利用员工身份做损害交易场所及投资者利益的事。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需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地;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要求,加强日常管理,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限,严禁任何人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价格数据、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交易系统和交易数据需及时进行备份管理,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

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的安全,对各种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三十五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及《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完善监管体系,建立全省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并制定管理办法。

登记结算平台是非盈利性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指导,辖区内各交易场所自愿协商、联合发起建设运营。各交易场所须接入登记结算平台,采取统一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须对不同交易制度制定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严格投资者准入要求,原则上只接受行业内法人机构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作为投资者。自然人投资者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商品交易仅限于现货交易,其参与者仅限于有实物现货供需的投资者。交易场所的投资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自然人投资者个人金融资产不得低于30万。

权益交易仅限于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自然人投资者个人金融资产不得低于50万。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须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签订开户(入市)协议书、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场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归档,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会员或者客户资金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存储和管理。

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专户管理。交易场所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所在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纠纷处理制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交易场所要履行好平台主体责任和兜底责任,在确认属于平台及会员责任的情况下,先行赔付投资者,再在平台与会员单位之间落实具体责任;应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岗位,负责接待、解决投资者投诉、举报等相关事宜,并制定投诉纠纷处置流程及突发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协调市县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处理投资纠纷事宜,市县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做好风险防控和投诉纠纷处理。

交易场所出现群体性纠纷事件时,5人以下的非严重事件由交易场所自行处理;5人以上20人以下的严重事件由市县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20人以上的特大严重事件由省政府金融办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用于处置风险,并进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交易场所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在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按照交易规模提取风险准备金,且要求会员单位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实行先行偿付制度,补偿由于交易场所或会员单位的不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须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监管信息。交易场所报送信息,须遵守以下规定:

  交易场所须于每周一向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及省政府金融办同时报送本交易场所上一周交易数据。

  交易场所须于每月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及省政府金融办同时报送上一月度交易数据。

  交易场所须于每季度开始前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及省政府金融办同时报送上季度交易数据、工作报告。

交易场所须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及省政府金融办同时报送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报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交易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情况等)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省政府金融办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省政府金融办与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交易场所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交易场所有关情况。

省政府金融办如经核查发现报送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将通知交易场所限期加以纠正补充。各交易场所须在接到省政府金融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合理理由逾期不改正的,视为违反监管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交易场所须严格按照工商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得做任何收益性和保本性的承诺。

第四十二条 交易场所须设立风险控制部门,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交易场所须配备风险控制人员,开展异常情况处理、违约处理、风险处置和应急处置等有关风险控制工作,稳健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交易场所须配备风险控制人员,专职从事交易场所风险控制工作;交易场所须建立与所从事交易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体系,对不同类别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度量、防范和处置;交易场所须明确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等环节的审核、评估、批准及交易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程序和行为规范,有效防范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风险。

交易场所高管人员、风险控制人员须熟悉所从事的产品交易风险,加强风险意识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四十三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采用交易保证金制度,应当根据交易品种风险程度的高低,合理设定履约保证金比例和单日涨跌幅。

第四十四条 商品类交易场所及交易品种的设置应立足现货,不得上线与当地产业无关的交易品种、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

第四十五条 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不得违规交易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产品,不得采取相关部门禁止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拆分发行、降低投资者门槛、变相突破200人界限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开展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实施非现场监管,研究制定省各类交易场所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和交易场所监管政策,指导、协调各类交易场所申报审核及重大审核事项办理工作;
  (二)会同各类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交易场所所在地市县政府,对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日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交易场所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做好统计监测工作;
  (三)组织工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属地市县政府等对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经营性分支机构及交易场所开户代理机构进行清理整顿,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做好监管
风险处置工作;

(四)履行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或管辖行业)交易场所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的申报材料、变更材料等进行审查,并做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对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协调处理好客户投诉纠纷和打击非法设立交易场所工作;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四十八条 交易场所须接受和配合属地市县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等对其交易品种、交易模式、交易规则或交易方式的监督和管理,按相关要求提供材料,并按相关整改意见或处置工作要求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各政府职能部门根据《管理办法》的职责分工,遵循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履行监管职责。

省商务厅要切实履行商品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职能,对我省商品类交易场所进行业务监督指导,指导商品交易场所结合地方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设计产品和交易模式,规范现货市场发展。

省国资委、省文体厅、省旅游委、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我省相应产权类的交易场所进行业务监督指导,指导交易场所结合地方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设计产品和交易模式,规范产权类市场发展。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对我省各类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及属地市县政府的统筹协调;同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交易场所所在地市县政府对我省金融类交易场所进行业务监管,指导交易场所结合地方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设计产品和交易模式,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规范现货市场发展。

第五十条 交易场所所在市县政府须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对辖区内交易场所进行日常监管,并须将分管领导、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岗位人员的配置情况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交易场所所在市县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交易场所进行日常监管;每年原则上不少于两次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市县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交易场所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置;省政府金融办协调市县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交易场所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置。

交易场所所在市县政府须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辖区内交易场所运营及风险监管情况报告,或应省政府金融办要求提交专项报告。

省政府金融办根据相关检查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检查工作。政府职能部门应配合做好交易场所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结算、财务等系统及其他实物货品;

  (四)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专项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交易场所在上年度现场检查中未被发现有违规行为,且本年度符合本实施细则各项监管要求的,本年度可免予接受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视情况对交易场所实施非现场监督检查。主要采取电话询问、约见谈话、要求报送专项报告等方式,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如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并协助省政府金融办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提示风险等方式及时处置,要求交易场所进行整改:

    (一)违反《细则》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披露信息存在虚假情形;

  (四)交易、结算等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五)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六)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

(七)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

(八)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信息,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九)拒绝或者妨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交易业务的;

(十一)投诉举报集中或者引发5人以上群体性事件,且交易场所存在相关责任的;

 (十二)交易信息系统出现中断超过30分钟,影响投资者交易的情形;

(十三)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整改期间,省政府金融办可限制或暂停交易场所部分交易业务,商请相关单位限制交易场所相关资产转移等。

逾期未整改的,省政府金融办可责令交易场所停业整顿,或视情节轻重可以约谈、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可依法将相关高管人员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交易场所,由省政府金融办报请省政府关闭该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或其相关人员被采取监管措施的,交易场所应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2号令)《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交易场所未有效履行职责,或者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书面警示;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二)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更换;

(三)交易场所运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省政府金融办可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已通过审批的交易场所、交易品种及日常监管情况;省政府金融办要对辖区内违法违规的交易场所建立“黑名单”制度,通过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交易场所名单及违规事项。

第五十七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交易安全重大事件的,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向所在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相关应急预案或者对应措施。

所在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将处置预案或相关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采取社会监督管理措施,已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省政府金融办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群众及舆论的监督;交易场所应在办公场所及其网络平台公布其投诉举报电话及投诉处理流程,妥善解决客户投诉问题。

  第五十九条 交易场所可协商发起设立行业协会组织,为会员服务,维护行业利益,建立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和监督。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交易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会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以及对外的交流合作;

  (五)组织会员就交易场所的发展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建立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妥善解决投诉纠纷问题。

(七)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制定本细则,加强交易场所规范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参照本细则相关要求进行规范省政府金融办有权依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对不符合细则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处置。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未予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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