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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权
2022-04-19 16:53 来源: 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发文机关: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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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区域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根据本民族、本地区的情况和特点,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权力。自治机关自治权,是国家根据统一和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也是自治民族根据平等自治的原则应该享有的权利。它并不意味着恩赐,也不意味着特权;它只是一种平等权利、民主权利。自治机关享有和行使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要内容。

《民族区域自治法》明文规定了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自治权在政治方面的表现规定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24条: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自治县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前提下的特定自主权。这种自主权不同于民族主权。我国的国家形式和社会性质决定了这种自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内,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在民族自治地方充分行使自主权。

自治机关自治权包括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这是由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的性质决定的。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既是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机关,又是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机关,具有双重性。因而,自治机关的职权,既包括管理自治地方(或叫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也包括管理本民族(自治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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